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3號
CYDM,114,聲,76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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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宥嘉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04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1號
),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大部分事實,然
有本案告訴人甲男(代號BM000-A114031,91年8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乙男(代號BM000-A114032,93年5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母親B女(代號BM000-A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供述,及扣案對話紀錄擷圖、影像光
碟等證據在卷可證,且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7部分所涉
犯行,依卷證顯示係以竊錄方式拍攝甲男、乙男之猥褻行為
,已屬未得甲男、乙男同意而違反本人之意願,而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並無以加害人對被害人具有
不對等地位為構成要件,僅需未經明示同意而違反被害人意
願,且被害人屬少年或兒童,經拍攝性影像即足成立,足認
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諭知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另審
酌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將來傳喚證人之可能性較高,且被
告所涉本案罪名罪責重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等相識時間長久,
曾經身為其等師長,對告訴人等掌握有相當程度之個資,並
有告訴人等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足認被告聯繫證人並影響
其等證詞及逃亡之可能性均偏高,以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侵害少年性自主法益程度嚴重,惡性重大,依照比例原則
,認被告有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自114年8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羈押原因不存在: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客觀行為均已坦承陳述,並無隱匿
或規避之情;被告雖對部分法律評價(如是否構成違反意願
)有所爭執,然此屬法律見解之範疇,與是否「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無涉,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動機與行為;
另被告有固定之家庭及住所,親友均在國內,且深知司法程
序之嚴肅性,絕無棄保逃亡之可能與意圖。
 ㈡原處分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
意願」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容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㈢縱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亦無羈押必要性:
  本案相關證人業已訊問完畢、關鍵證物亦均已扣案保存,證
據已然鞏固並無湮滅或串證之急迫風險;且被告所涉罪名固
屬嚴重,然保全審判進行之手段非必以羈押為之,尚得以命
被告具保、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始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近日身體
狀況欠佳,腹部持續疼痛,背部亦感不適,急需外出接受詳
盡之醫療檢查與治療,續予羈押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就醫權及
健康權。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
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⒈被告於114年8月27日訊問程序中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5至6所載時、地,撫摸甲男、乙男生殖器,及有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4、7所載時、地,無故竊錄甲男、乙男身體隱
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畫面等事實(侵訴卷30至31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以他法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像
等犯行,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4年7月9日訊問程序中
,曾坦承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猥褻行為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在觸摸甲男前,有時候不會問
甲男意願等語;曾坦承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2(同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載猥褻行為之客觀事實,及有以嘴巴碰甲男的
生殖器,且被告在碰到甲男生殖器前,沒有問過甲男是否同
意等語;曾坦承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4、7(同起訴書附表編
號4、7,僅部分用語不同)所載竊錄行為之客觀事實,及浴
室內有置放情趣用品供甲男、乙男使用,且未經甲男、乙男
同意,使甲男、乙男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等語(聲羈卷第23
至25頁),佐以證人甲男、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數位鑑識報告、偵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
機勘察同意書、繪日之丘飯店訂房系統-訂房紀錄擷圖、甲
男提供之被告手寫卡片影本、被告與甲男、乙男臉書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SD卡燒錄之影像光碟、影
像擷圖、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
猥褻行為影像等罪嫌重大。
 ⒉至上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處分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法律見解,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未盡相符等語。惟查,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所謂「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只
要被告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
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
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
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
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
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
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亦有實務見解採認「少年被人拍攝
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
選擇自由,自屬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見解,而與辯護人前揭判決尚有
不同意見。再者,辯護人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是否適用於本案
犯罪情形尚有爭執餘地,且對於原處分並無拘束力,況原審
係本於解釋法律職權,就本案犯罪事實適用前揭規定所為判
斷,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併此敘明。  
 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他法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像罪,法定刑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為使法院判處較輕之罪
名,而聯繫甲男、乙男、B女等證人並影響、勾串其等證詞
,且被告曾經身為其等師長,對告訴人等掌握有相當程度之
個資,並有告訴人等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足認被告聯繫證
人並影響其等證詞及逃亡之可能性均偏高;或有畏罪逃亡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為
避免日後遭重罪審判及執行,而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再
者,被告曾在接受員警通知後,立即詢問潛在被害人或證人
,並有要求刪除對話紀錄等指示(聲羈卷第25至27頁),是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故被告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辯護人上揭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動機與行為;另被告有
固定之家庭及住所,親友均在國內,且深知司法程序之嚴肅
性,絕無棄保逃亡之可能與意圖等語,基於前述說明,尚難
以採信。
 ㈢被告具有羈押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以他法違反意願使少年
被拍攝猥褻行為影像罪,犯罪情節侵害少年性自主法益程度
嚴重,涉案情節重大,衡量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且有勾串
證人之虞,有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犯罪事
實,縱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日後勾串證人及逃亡之情事,是
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二者比例衡量下,本案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維護,顯然優於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故認為被告具有羈押必要性。另辯護人上揭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近日身體狀況欠佳,腹部持續疼痛,背
部亦感不適,急需外出接受詳盡之醫療檢查與治療,續予羈
押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就醫權及健康權等語,惟查,依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
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
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是如
被告有辯護人所指情事,得依前述規定為處理,難認因被告
罹患疾病即無羈押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聲明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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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