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
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而合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1所處尚未執行完畢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顯然
有別,且互無關聯性,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
合為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6月+5月=11月),所構成之外
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1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已無多數罰金刑需 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而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 告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114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114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03號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114年3 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114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8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