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2號
CYDM,114,聲,752,202509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筱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筱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筱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
國112年8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
,如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之3罪,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9
所示之2罪,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
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1所示之2罪,經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8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
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
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
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7至8、編號9、11
,編號12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
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如附表編號2至14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受刑人潘筱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