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昱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昱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
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請從輕定刑
(見本院卷第43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受刑人郭昱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0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9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4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4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