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樟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
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
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
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
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
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
、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1份附本院卷可參。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開各罪徒刑因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