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崇宏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㈡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僅就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
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
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 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1年9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2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2日 114年6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7月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013號 (執行中)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109號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