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3號
CYDM,114,聲,72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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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舜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舜民(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付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卷證影本、警詢
光碟、偵訊光碟等語。
二、經查:
 ㈠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
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
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
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
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㈡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
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前經本
院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
,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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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