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輝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判
處拘役55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應執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
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
型均為竊盜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行相
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25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9月12日、113年09月14日 113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3、130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06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確定日期 114年02月11日 114年07月0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