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89號中華民國
114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宗與謝坤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訂契約書,張永宗同
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赤崁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借予謝
坤益,作為謝坤益經營蝦皮賣場買賣商品之綁定入帳帳戶使
用。張永宗明知合作金庫帳戶內關於蝦皮賣場所撥入之款項
,均為謝坤益經營蝦皮賣場販售物品之價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
經謝坤益同意,陸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並挪為己用,其即以此方
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萬8,956元。
二、案經謝坤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張永宗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卷第2-3頁;114年度簡
上字第8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0、111-114頁),並經告
訴人謝坤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
,下稱他卷,第42-44頁),復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契約書、蝦皮錢包提領紀錄、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出租合庫銀行簿子侵佔和解合約書、手寫
還款明細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24、47頁;簡上卷第69-83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一)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先後多次侵占其帳
戶內屬於告訴人經營商品買賣之價款,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部分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萬8,9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外
,尚有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此為原審未予審酌,
尚有未洽。
(二)被告於案發後,在告訴人報案前,即已先賠償告訴人3,000
元,於告訴人報案後,原審判決前,陸續賠償1萬元、1萬元
、2,300元,共計已賠償2萬5,300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67頁),並有出租合庫銀行
簿子侵佔和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手寫還款明細存卷可
參(見簡上卷第69-83頁),原審未予審酌,亦屬不當。本
件被告具狀就本件全部提起上訴,並以其已償還部分款項與
告訴人,尚餘2萬3,656元未償還作為上訴理由,為有理由,
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金融帳戶借給告訴人甫滿
1個月,即接續將合作金庫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於賣場販售
物品之價款轉出至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段,破壞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所侵占款項為4萬8,956元,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簽立出租合庫銀行簿子侵佔和解合約書,賠償部
分款項,然尚有部分款項未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還款到一半時收到本案侵占之單子,其詢問告訴人為
何會收到單子,其並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本案沒有被起訴的話
,剩餘的款項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99-100頁),
顯然被告係以本案不會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作為其
賠償告訴人款項之條件,因本案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
不再賠償剩餘款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受僱從事車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8,956元,其中2 萬5,300元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2萬3,656元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網路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3年5月7日9時36分 2萬9,891元 2 113年5月7日12時32分 1,435元 3 113年5月7日12時35分 1萬2,900元 4 113年5月16日18時8分 2,000元 5 113年5月16日18時16分 1,500元 6 113年5月16日18時22分 1,200元 7 113年5月16日18時52分 30元 總金額 4萬8,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