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4號
CYDM,114,簡上,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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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書秀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
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度嘉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0、2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書秀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葉書秀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
實、罪名及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所犯6罪,爰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供承本件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
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所犯6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
其刑。
 ㈢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6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至5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刑並無不當,亦甚
妥適。被告以於民國114年8月5日,與被害人謝宗達、謝宗
霖、謝宗政蔡易珊周念瑜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
賠償被害人陳韋婷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意見調查
表、電話紀錄及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請求從輕量刑
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
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被害人6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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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