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所為114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896號、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7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羅世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 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 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 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被告羅世傑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暨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51、76頁),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及於未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附件之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 原判決據此做為量刑參考,然被告以調解換取較輕刑度之量 刑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不應以此作為量刑之理由,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復與葉清凉、卓均柄及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本院易字卷第
153頁至第15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分別就被告涉犯之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 未依據調解筆錄所定期日賠付告訴人,堪認被告雖與告訴人 3人調解成立,但並無悔悟,且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劣,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 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後,均未依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如期給付,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並經告訴人葉清凉、卓均柄到庭陳述無訛(本院簡上卷第52頁),被告雖辯稱因今(114)年5月在工地受傷,沒有辦法上班,所以才沒有給付(本院簡上卷第78頁),然被告本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葉清凉8萬元、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10萬元部分,被告於前開約定日期內均分文未付,此與被告事後辯稱因受傷而未能給付乙節,毫無關聯,況被告自承其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尚須支付生活開銷及房租,然其與告訴人3人簽署之調解內容,每月必須給付2萬元以上,則以被告之資力,實難認被告有給付之可能,實則,遲至114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葉清凉之8萬元,僅給付3萬9,000元、應給付告訴人匯豐公司50萬元部分(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40萬元,自114年5月15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僅給付3,000元、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卓均柄1萬元部分,僅給付6期(共6萬元)後,自114年5月後就未再給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實難認被告有何賠償告訴人3人之意,是原審係著眼於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方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及賠償之心,據以作為量刑之依據,惟被告卻未依據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3人,可窺知被告消極逃避責任之心態,難認被告得因此獲得較輕之刑度,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詐欺告訴人3人,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利益,兼衡告訴人人數達3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賠償一節,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52、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次詐欺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業撤銷原判決,則被告所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如主文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王興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邱亦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羅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羅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 羅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6號、第7010號、第70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傑前任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負責銷售汽車及申請貸款業務,後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離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2月30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村○號葉○ 凉住所,向葉○凉佯稱:其係匯豐公司業務,可代表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出售1輛中華菱利貨車云云 ,致葉○凉陷入錯誤,先交付40,000元與羅世傑。嗣羅世 傑為掩飾下揭伊詐欺王○成之犯行,再指示葉○凉,於112 年1月17日,將尾款500,000元匯款至匯豐公司提供專屬王 ○成付款之帳戶。
(二)於112年1月某日,向王○成佯稱:其係匯豐公司業務,可 代表公司出售1輛廠牌「三菱」之汽車云云,致王○成陷入 錯誤,接續交付498,000元與羅世傑。
(三)末於111年12月下旬至112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 「江厝店黃昏市場」,向卓○柄佯稱:欲借款並支付利息 云云,致卓○柄陷入錯誤,接續交付羅世傑295,000元。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羅世傑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二)證人鍾○鋒、葉○凉、王○成、卓○柄於偵查之 證述;(三)訂車契約書、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工商本票、借據、本票。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復與葉○ 涼、卓○柄及匯豐公司調解成立(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至第1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與葉○涼、卓○柄及匯豐公司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 存卷可考,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重複沒收 ,或妨害告訴人受償,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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