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忠霖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忠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忠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偽造車牌賣家「大叔」就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中下旬某日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其所
有之車牌,係為達禁止其使用本案車輛之目的,然其竟刻意
購入前述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供行車使用,足以影
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
非長,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學歷、職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 行,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 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 省所為對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 ,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三、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