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72號
CYDM,114,朴簡,37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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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陳湘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治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豪陳湘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等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蜈蚣網已發還,犯罪所
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參與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其等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1號  被   告 曾志豪 


        陳湘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豪陳湘治為朋友,林姿潔則為陳湘治之女友,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曾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湘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姿潔林姿潔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嘉義縣○○鎮○○○○○○○○○○○00號),曾志豪陳湘治蔡石龍所管領之蜈蚣網1件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 10時57分許,由曾志豪徒手將監視器鏡頭推開,再由陳湘治 徒手竊取該蜈蚣網,二人以此方式竊得該蜈蚣網,得手後二 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石龍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曾志豪陳湘治到案,並



扣得該蜈蚣網1件(已發還蔡石龍具領)。
二、案經蔡石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豪陳湘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石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姿潔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蜈蚣網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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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