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64號
CYDM,114,朴簡,36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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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2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高壓電纜線一點五公尺及
電表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持對他人生命、身體帶有危險性之利器,恣意剪取並
竊取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抽水站之高壓電纜線及電表電線,明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等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
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 均予沒收之理。被告所竊得高壓電纜線1.5公尺及電表電線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案所持之工具,並未 扣案且下落不明,尚難認該工具為被告所有或現在仍在存在 ,亦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何晉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3日11時15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不詳工具



,駕駛不知情之李欣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嘉義縣抽水站008), 竊取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抽水站之高壓電纜線1.5公尺及電錶 電線(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技士許佑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並在現場發現遺留之菸蒂,送驗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佑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上開物品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2.證明上開物品必須要使用工具方得剪斷之事實。 3 證人李欣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係被告駕駛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菸蒂係於現場地面遺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現場遺留之菸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及其胞弟即另案被告何晉宏(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符,然被告及另案被告係同卵雙胞胎,而以目前之DNA鑑定技術,尚無法區分同卵雙胞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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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