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國鄰:
(一)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美聯社太保後潭店前,見林義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
鑰匙置於機車前置物籃,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7
月1日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往東約900公尺處
之武聖殿東營,徒手竊取蘇伯星所管領之神明令旗1面(價
值600元)得手;繼之於同日9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嘉163
線道42.5公里處旁之萬良公廟內,徒手竊取蘇伯星所管領,
置於廟內之神明燈1對(價值1,500元)及香爐1個(價值6,0
00元)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呂國鄰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告訴人林義軒、被害人蘇伯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公路監理電子開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五)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六)員警報告。
(七)扣案鑰匙1把。
(八)員警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蘇伯星所管
領之物品,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被告所犯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取機車、宮廟祭祀物品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本件犯罪之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哥哥、兒
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其餘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神明令旗1面、神明燈1對、香爐1 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林義軒、被害人蘇伯星,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