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50號
CYDM,114,朴簡,35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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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底止,先後以網際網路
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危害社會秩序,敗壞善良風俗,簽賭之期間,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與公共利益或安 全之維護無關,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刑法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被告於偵查時雖供承有取得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筆彩金,惟其於警詢時即供稱賭輸新臺 幣7、8萬多元,參以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可知賭博有輸有贏為常態,被告賭博期間長達1年, 衡諸常情,其雖有賭贏2筆彩金,亦應有賭輸下注金,為謹 守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無從認定其仍保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陳勁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嘉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市○○里0鄰○○0號之17住處內,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後,連結至「THE」賭博網站(下稱 本案賭博網站),經登入該網站所提供之帳號後,以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至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儲值下注 賭資及收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出之彩金,旋自當天起至11 3年12月底某日止,多次以本案賭博網站所提供之「魔龍傳 奇」項目下注進行線上拉霸遊戲,倘拉霸結果有可連成一線 之3格呈現同樣圖案,即可依下注時網站所設定之賠率換算



獲得彩金,反之則下注金悉歸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不詳他人 所有,藉此與本案賭博網站及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循線 查獲本案賭博網站,經清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發現該帳 戶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 ,091元、80,43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 帳戶申請人資料、本案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內 存賭博網站儲值紀錄擷取照片等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 於上揭賭博期間內,多次反覆為賭博財物之行為,都是於密 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其所 為於客觀上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 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1罪。末查被告於賭博期間所獲得合 計115,528元彩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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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