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49號
CYDM,114,朴簡,34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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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蠟筆小新公仔貳盒、皮卡丘公仔壹盒、吉伊卡
背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
害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皮卡丘公仔1盒、吉伊卡哇背 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55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7日上午5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江亮穎放置在店內機台上蠟筆小新公仔 兩盒、皮卡丘公仔1盒、吉伊卡哇背包1只(約值新台幣1千 元)得手。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黃啟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2 證人即被害人江亮穎於警詢之指訴 3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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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