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47號
CYDM,114,朴簡,347,202509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指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原須
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故被告雖先後受嘉義縣政府衛生局
通知仍多次未前往報到,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
遇計畫,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青芳為配偶
關係,其明知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效存在,竟仍
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
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為蔡○○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蔡青芳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一次,每次至少1.5小時。詎甲○○已知 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後,未依主管機關即嘉義 縣政府所通知之日期,前往指定處所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8日 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 案件檢核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8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 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