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豐吉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運動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40分許,致
電址設嘉義縣○○市○○路000○0號由黃建源經營之「千億帝王
彩券行」,向員工張育甄佯稱:欲購買彩券,惟因在外送貨
須返回後再行付款等語,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下注內容為
購買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運動彩券,致張育甄陷於錯誤
而依蔡豐吉指示下注,惟蔡豐吉待該運動賽事結束未贏得獎
金未返回付款,以此方式詐得下注23萬元運動彩券之財產上
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豐吉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源及證人張育甄指訴。
㈢對話紀錄截圖10張。
㈣臺灣運彩彩券下注單5張及包裝翻拍照片2張。
三、另補充: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僅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然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顯係認被告涉
犯詐欺得利罪嫌,是認原論罪法條應係誤載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