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金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龍舌蘭、馬齒莧盆栽各壹盆,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陸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3時5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鄭頴鴻所
有之蘭花、龍舌蘭及馬齒莧盆栽各1盆,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陸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頴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見警卷第10至1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蘭花、龍 舌蘭、馬齒莧盆栽各1盆,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