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
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
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