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19號
CYDM,114,朴簡,31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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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15分許起至11
月29日19時許止,接續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而下注賭博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海哥」間就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
與他人共同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
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
博之期間、下注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淑惠與綽號「海哥」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 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委由陳淑惠自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15 分許起至11月29日19時許止,在嘉義縣○○市○○路○段 000號 居處,以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LINE,與協助友人 「李清 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之盧志明(另案偵 辦)聯繫, 雙方先後多次藉此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李清 陽」簽選 號碼,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 。凡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由 「海哥」 分別賠付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注歸「海 哥」所 有。嗣警方因另案於113年6月18日17時46分許,在朴 子市○ ○路00號前,經盧志明同意而勘驗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盧 志明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LINE訊息照片可稽,犯 嫌 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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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