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96號
CYDM,114,朴簡,29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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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331號、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蘭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4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科罰
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鍾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
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起,在嘉義縣○○市○○路○段00
0巷00號對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徒手拿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葉玟
町所有雨衣1套(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套1件(約
值890元)。
 ㈡徒手拿走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林秀鶯
有紅色外套1件(約值400元)、深紅色帽子1頂(約值100元
)、咖啡色墨鏡1副(約值100元)。
 ㈢徒手拿走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周倖如
有黑色帽子1頂。
 ㈣徒手拿走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陳金葉
綠色外套1件(約值100元)、與黑框眼鏡1副(約值3000元
)。
二、證據:
  被告鍾秀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葉葉玟町、林秀鶯
周倖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
目錄表、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4罪
,被告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竊得物品之價值;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竊取之物品,因已返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故依法不得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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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