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見
警卷「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無其他因
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陳皇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均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竣葦科技檢驗有限 公司」(下稱竣葦公司)人員,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39 分許,因對謝馥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竣葦公司內 徒手毆打謝馥璟,致謝馥璟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鈍傷、左 耳耳鳴、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謝馥璟委由陳澤嘉律師、陳佾澧律師、黃祺安律師告訴 及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皇均坦承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且有告訴人謝馥璟 警詢之指訴可憑,復有告訴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鍾易晉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佐,故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有和解意願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 稱無調解意願等語,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腹痛、創傷後 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牙齒搖晃之傷害等語,惟觀諸告訴 人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等資料所載, 距離案發期日已隔數日以上,且該些症狀未見與案發當日告 訴人就醫經診斷之傷勢有何明顯關聯處,故尚難逕認告訴人 所指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惟如認被告 所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