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85號
CYDM,114,朴簡,285,202509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賜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天賜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13年1
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不詳地點,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玉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透過暱稱「森謀」男子向身分不
詳之組頭下注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陳天賜自行選
取2個(俗稱二星)、3個(俗稱三星)等號碼,以「二星」
、「三星」每注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向楊玉雲或上開
組頭下注簽賭,再核對當期由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簽中今彩539號碼二星、三星,陳
天賜每注可分別獲得53倍、530倍之賭金,如未簽中,則下
注賭資歸楊玉雲或上開組頭所有。
二、證據:
  被告陳天賜之自白、證人楊玉雲之證述、數位證物搜索及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手機內與「森謀」及楊玉雲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而下注之複次
舉動,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亦係各基於
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被告向不同組頭下注,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
持、目前無業;賭博期間不長、下注金額非鉅,未有獲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暨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連線上網所持智慧 型行動電話,固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被告多作 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偶而持以下注賭博,沒收與否對犯罪 之特別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