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79號
CYDM,114,朴交簡,37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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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及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現場
照片4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檢察官並未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
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6頁)、自陳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其罹有器質性腦損傷之身
體狀況及素行(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至11頁);飲用
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
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
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民國9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
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㈣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確定,於11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竟於114年1月16日執
行完畢後之8個月,依然未記取教訓,完全無視法律規範,
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情形下,為前往土地公廟拜拜(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11頁)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
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應予嚴厲
非難;再衡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信琦 ○  ○○○○ ○ ○ ○○○            ○
            ○
            ○○○○○○○○○○     ○  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朴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3日23時許至翌日(即114年 9月14日)0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0號○O居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於114年9月14日9時許,自上址居處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許, 行經嘉義縣○○市○○OOO號○O對面處時,為警發現其前有酒後 駕車經吊銷機車駕照紀錄而予以攔檢盤查,發現陳信琦面有



酒容,疑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 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 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 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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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