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72號
CYDM,114,朴交簡,37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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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
7頁正、反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準碩士之智識程 度、業蚵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陳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7日22時 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朴子店,食用含



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品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台82線7.8公里處時,因警執行 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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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