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68號
CYDM,114,朴交簡,3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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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福來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20分許止,在
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義
竹鄉仁里村義竹443之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騎車吸食香菸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對其
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1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福來自白。
 ㈡漱口確認單。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0
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酒測值甚高酒醉程度嚴重,應予嚴正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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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