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未依規定使
用車」應更正為「未依規定使用車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
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
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展瑋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嘉義縣○○鄉0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義 竹服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途經嘉 義縣○○鄉○○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依規定使用車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晚間 11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獲。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 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