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51號
CYDM,114,朴交簡,35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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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後,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
悔改,自114年7月29日17時起至21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
○○村○○路○○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9時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東
石鄉永屯村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警
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攔查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
日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有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紀錄,經本院核閱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犯為同類型之罪,被告均係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犯罪情節相似,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
心生警惕,對該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且 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省道快速道路,及被 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黃偉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114年7月29日17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便即入眠休憩。 惟於翌(30)日上午8時許,其明知體內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 ,仍處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 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午9時許,其駕車行 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 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現黃偉銘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葉耿瑞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始為警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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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