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50號
CYDM,114,朴交簡,3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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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海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3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海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海艷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嘉8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台17線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
燈號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劉儀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陳雅娟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儀龍因此受有頸部鈍傷之傷
害;陳雅娟則受有頭部與臉部鈍傷、左手擦傷及雙膝蓋擦傷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海艷自白。
 ㈡告訴人劉儀龍陳雅娟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香港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
 ㈧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㈨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
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前
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
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5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
未領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駕駛執照【效期至2034年7月22日】,依據主要國家(地區)
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規定,依據平等互惠
原則香港駕照亦可在我國使用,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4年9月8日嘉監駕字第1140038598號函可憑,則
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非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併指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致未能成立,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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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