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45號
CYDM,114,朴交簡,34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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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能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謝金義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應予更正為「謝金義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能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謝金義
受傷後,逕自逃逸,未予採取救護措施,足徵其法紀觀念淡
薄。(3)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逃逸客觀上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
萬元,有和解書附本院交訴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0號被   告 李能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能勇於民國114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嘉義市西區埤竹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 日5時43分行經該路段與高鐵大道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謝金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處停等紅燈,李能勇因未 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口右轉時自後擦撞謝金義之左手手肘, 致謝金義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能勇肇事後致人受傷後,竟未於現場協助處理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 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能勇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證人謝金義並致證人謝金義受傷,且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證人謝金義之結證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證人謝金義並致證人謝金義受傷,肇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當天亦無任何人撥打電話給證人謝金義之事實。 3 證人林峯名之結證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確曾撥打電話給證人林峯名,欲請證人林峯名聯繫證人謝金義,然因證人謝金義未接電話,證人林峯名告知被告後,被告並無任何反應,後證人林峯名親自前往事故現場,於現場僅見到證人謝金義,並未見到被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謝金義確有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確有駕車撞及證人謝金義後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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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