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42號
CYDM,114,朴交簡,34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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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6行「沿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補充:
「亦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必表明自
己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使告訴
人沿其直行行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
左膝外側副韌帶扭傷、左小腿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
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有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個人智識、家庭情形(參他卷第48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欄
  李坤山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吳鳳南路與軍輝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蔡金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鳳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金茂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 骨折、左膝外側副韌帶扭傷、左小腿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李坤山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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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