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41號
CYDM,114,朴交簡,34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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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蔡安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4、5時許及同日12時許,在嘉義 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街00號處所前,不慎擦 撞吳永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永 長未在車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MG/L),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珍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吳永長警詢之證述可參,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 及事故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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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