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39號
CYDM,114,朴交簡,339,202509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62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玲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朴交簡卷第9頁)。是被告所為
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
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件車禍肇因於
被告違規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並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以致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迎面撞上;至於
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2.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部
挫傷、右膝部擦傷之傷害;3.犯後坦承犯行;4.肇事後均
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2號被   告 陳玲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祥和三路東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惟於同日18時1分許,其駕車駛至祥和三路東段43號 前時,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開啟、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不僅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 側,反占用外側車道停車,復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適黃鈺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後方亦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猝不及防,連人帶車 撞及陳玲珍所開啟之車門,致黃鈺淇因而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鈺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玲珍於警詢之供述 其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未依規定開啟車門,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0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膝部擦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