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桀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桀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頁)」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0
3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
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
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
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組裝電腦機板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5頁反面),量處 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1號 被 告 陳桀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桀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再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4年8月15日0時許至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3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7縣道與三安路口時, 因未兩段式左轉且車身搖晃重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