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
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
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憲仁自民國114年8月1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嘉 義縣東石鄉網寮村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杯,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 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欲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 2縣3.5公里處(東石大橋東端)前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 經執勤員警見張憲仁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