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為「被告林惠文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就
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嘉15線鄉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惟於同日20時12分許,其駕車行經朴子市竹村里 嘉15線鄉道0.5公里處,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 天氣陰、現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違規侵入車道,乘坐輪椅行進之行 人吳全成,致吳全成當場倒地,並受有頭皮及右側上臂開放 性傷口及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第七根、第八根及第九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林惠文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 ,並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全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全成及證人張家銘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6月23日出具之病歷號碼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22 張、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2份、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16
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291號函附之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凃韋任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