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才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8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嘉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才發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7時35分許
,在其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街000號洗衣店,見告訴人江
永欽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洗衣
店前,因恐妨礙其他人出入,遂趨前先敲該車車窗,後無回
應再開啟車門查看是否有人在內,適告訴人江永欽見狀出言
喝止,上前理論,雙方頓起口角衝突,被告郭才發心生不滿
,於同日17時4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
永欽頭部,致告訴人江永欽受有左側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