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11號
CYDM,114,易,71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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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珊





謝祈玟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祈玟與吳秀珊鄰居及遠親關係,兩
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且相
互拉扯對方,致謝祈玟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瘀傷、血腫、
右側臉頰、頸部及肩部抓傷、抓痕等傷害;吳秀珊則受有右
腕挫傷瘀傷,有一0.2公分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祈玟與吳秀珊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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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