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9號
CYDM,114,易,70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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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維


程雍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紹維與被告程雍庭均為謝慶煙所聘僱之
員工,渠等2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8時4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號工作時,因工作問題起口角,被告邱紹維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程雍庭,致告訴人程雍
庭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程雍庭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大力推撞告訴人邱紹維,致告訴人邱紹維受有
胸壁挫傷、左手中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名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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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