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84號
CYDM,114,易,68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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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吉蔡約翰均為軍事訓練役220梯
同梯新兵,在陸軍步兵257旅一營火力連服役簡宏吉因故
蔡約翰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精北營區陸軍步兵第257旅步
一營火力連浴廁外中廊,徒手毆打蔡約翰臉部數次,致蔡約
翰受有下巴、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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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