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旻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至76、90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旻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8罪)、3年10月、7月,並
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與其
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7號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撤緩毒偵卷第18至19、67至71頁)。檢察官於起訴
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請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
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
,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
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
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工作為殯葬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被 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本案 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附表編號2所示 之海洛因共4包,係被告施用時所剩餘,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除經鑑驗使 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4包、海洛因共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就殘留於包裝袋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組、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5 所示之夾鏈袋1袋,經被告供稱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卷內均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毛重: 2.162公克、3.546公克、4.957公克、3.322公克, 驗前淨重: 1.839公克、3.222公克、4.458公克、2.918公克, 驗餘淨重: 1.816公克、3.205公克、4.528公克、2.897公克。 2 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毛重: 0.702公克、0.664公克、0.984公克、0.952公克, 驗前淨重: 0.356公克、0.309公克、0.396公克、0.392公克, 驗餘淨重: 0.347公克、0.298公克、0.386公克、0.382公克。 3 吸食器 2組 4 電子磅秤 1臺 5 夾鏈袋 1袋 6 OPPO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SAMSUNG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謝旻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 上訴,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 行後,於109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三樓之1居所內,分別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0月8日15時2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謝旻富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4包(編 號1:檢驗前淨重1.893公克,檢驗後淨重1.816公克,純質 淨重1.226公克、編號2:檢驗前淨重3.222公克,檢驗後淨 重3.205公克,純質淨重2.385公克、編號6:檢驗前淨重4.5 48公克,檢驗後淨重4.528公克,純質淨重3.563公克、編號 7:檢驗前淨重2.918公克,檢驗後淨重2.897公克,純質淨 重2.156公克)、海洛因4包(編號3:檢驗前淨重0.356公克 ,檢驗後淨重0.347公克、編號4:檢驗前淨重0.309公克, 檢驗後淨重0.298公克、編號5:檢驗前淨重0.396公克,檢 驗後淨重0.386公克、編號8:檢驗前淨重0.392公克,檢驗 後淨重0.382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個 ,並經謝旻富同意,於同(8)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67)、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67)各1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等可資佐證 。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4包、吸食器2組、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1個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同法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於110年11月26日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於111 年6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 簡表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4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