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40號
CYDM,114,易,64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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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3
、7083、7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麒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聖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竊
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後均花用殆盡。嗣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如卿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
後,被告吳聖麒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所
列。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
而不包括「窗」。窗戶認為係屬「其他安全設備」之一(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又該條項所稱「毀
」,如破壞門扇,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祇須使其能侵入
即可;「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翻越牆垣或拉開門鎖(未
達毀壞)而使門扇失其保障安全或使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
用,均屬之。另同條第3款所謂「兇器」是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為足以殺傷人之危險物而言。經查,被告自承其如附
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係持約10公分左右之金屬板手(本
院卷第57頁),衡以目前工藝技術發達,為達輕便操作之目
的,縱屬金屬製品亦可製作輕巧,甚而較尋常木棍為輕。況
被告所持以犯案之板手既未扣案,即無從僅以其為金屬所製
逕認該板手已符合本條項所列足以殺傷人之危險物品而論以
兇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以被告攜帶板手行
竊,逕認其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稍嫌速斷。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踰越門扇
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
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並於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固然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之情事。然
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
,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各次犯罪竊得財物價值、金額,並與告訴人李文瑞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為檢警調查
中,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
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之告訴人李
文瑞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
,除已行支付5千元給告訴人李文瑞外,並願依約按月分期
給付至履行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超過其本案(附表編號1
、2部分)之犯罪所得,倘若再對被告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使用之板手,既未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 間 行竊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證據清單 宣告罪刑 1 李文瑞 114年4月5日3時59分許 李文瑞經營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鼎成檳榔攤 徒手破壞檳榔攤防盜窗之欄杆,再踰越窗戶入內竊得右列財物。 香菸14包、海尼根啤酒1罐、咖啡5罐、蠻牛提神飲料6罐、檳榔5包及現金3萬1,000元。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李文瑞之指訴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被害報告單 6.監視器影像截圖 吳聖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文瑞 114年5月7日1時14分許 同上 持板手破壞檳榔攤窗戶欄杆,再踰越窗戶入內竊得右列財物。 雞蛋16顆、魚罐頭6罐、泡麵2包、生菜沙拉1盒、百威啤酒12罐、舒跑運動飲料3罐及現金1,200元。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李文瑞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 4.監視器影像截圖 吳聖麒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如卿 114年4月27日1時30分許 呂如卿經營管理位於嘉義市東區盧義路367巷口之檳榔攤 徒手拉開檳榔攤後方廁所門附掛之鎖頭,使該門失去防閑之效用而踰越入內竊得右列財物。 保力達藥酒小罐8罐、大罐20罐。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呂如卿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 吳聖麒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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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