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老虎鉗1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欣岳被訴如附表編號1、2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劉欣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旁之空地,攀爬
屬於安全設備之大同技術學院外圍欄杆後進入該校各處,並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並竊取電線,得
手後駕駛A車載運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44頁)。並有搜索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1、35-45、7
1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5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60、69-70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6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
第73-76頁)附卷可憑,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是依上揭
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5次
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貨車
助手,及其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地點相同、 時間亦未間隔甚久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電線,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為附表編號1、2之竊盜行為。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2月5日約10時許,有校內其他教職員進入該學生宿舍各樓層巡視、清點財物,該教職員表示當時皆未發現異狀等語(警卷第20頁)。表示於114年2月5日巡視,未見財物減損。而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見附表編號1、2之錄影畫面。則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全無其他補強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就附表編號1 、2部分,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 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過程 1 114年1月上旬某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之地面電線 2 114年1月中旬某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旁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旁電路轉接處之電線(小涵洞內) 3 114年2月16日11時12分許至11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2至3樓 從側門進入學生宿舍內部,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2樓至3樓變電箱內之電線 4 114年2月20日6時16分許至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4至6樓 從側門進入學生宿舍內部,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4樓至6樓變電箱內及4樓牆壁管線之電線 5 114年2月25日6時5分許至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6 114年3月2日6時27分許至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7 114年3月8日6時8分許至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