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7號
CYDM,114,易,57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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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昀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8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昀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菸油貳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蔣昀達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
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至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向范子威購得內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油各1瓶(無證據證明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於113年11月27
日起仍繼續持有。迄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蔣昀達位於嘉義市西區國揚三街之住處
搜索,扣得前揭菸油2瓶(檢驗前毛重分別為64.834公克、3
3.49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昀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毒偵字卷第9頁
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6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7頁,毒偵字卷第25頁),復有菸油
2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止毒品之規
誡,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新興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
菸彈,對社會治安與穩定形成不小危害;被告持有之期間將
近1年,本案經扣得之菸油檢驗前毛重分別為64.834公克、3
3.493公克,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兩瓶菸油都有
施用過,剩下約1半等語(見毒偵字卷第9頁反面),可見扣
案菸油重量約僅剩被告原先持有重量之一半,是被告持有之
期間不短,重量亦不少,應得給予被告同類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中偏向重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64頁)及其前科素行,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菸油2瓶(檢驗前毛重分別為64.834公克、33.493公克 ),經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成分,業如前述,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之外包裝罐, 因依該等扣案物及施用之狀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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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