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9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135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4至25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在供公
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足見其對於竊盜犯行存在特別惡性,
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
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論認為:被告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 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 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 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 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另就整體鑑定 結果說明:①有精神障礙: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 診斷。②障礙程度:顯有不足(未標示「完全不能」之選項 )。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難有回復之可能性,有國軍台 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確有精神或心智障礙 之缺陷,再綜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當時精神很焦慮, 身上又沒有錢,所以我才想要去偷別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確有焦慮,而與上述精 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況相符,足認被 告前開缺陷確有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故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本案既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在高鐵車廂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採;再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現金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因被 害人黎素蘭表示不用調解並請從輕量刑,故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15頁),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 作為網拍、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138頁)、被告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卷第11 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99號 被 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搭乘台灣高速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第639次列車,於列車停靠高 鐵嘉義站時,見黎素蘭離開座位,其攜帶之包包放在6車3D 座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供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黎素蘭之包包翻找財物, 並自包包內之皮夾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旋即返回自己座位,繼續搭乘高鐵列車前往左營站後離 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黎素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其罪質及手段均高度相符,且其後又多次因竊 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金額應為4,000元,惟被告供 稱其僅竊取2,000元,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 告確有自被害人錢包內竊取財物,無從確認其竊得金額多寡 ,故本案除被害人指述外,已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竊得金額 達4,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罪嫌,為事 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