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6號
CYDM,114,易,5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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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不詳男子2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時9分許,由陳志清
駛其以蔡清翰之名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太保
店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案發
時改懸掛Q7-0707號牌,無證據證明Q7-0707號牌係偽造),
搭載不詳男子2人,同至嘉義縣○○市○鄉段地號181號李OO
經營之OO開發有限公司,其等自圍牆縫隙侵入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貨車)上所放置,李OO所有
之電纜線1批(約400多公斤),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司後
門口馬達轉換器後開啟大門,由不詳男子2人將裝載前開電
纜線之B貨車駛出,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復於同日3時
許,陳志清將該電纜線1批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賣與不
知情之黃OO(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與不詳男子2人朋分,
每人各分得1萬元。嗣不詳男子2人將B貨車開回原竊盜地點
附近路邊停放。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68、92-93頁,本院卷第99、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O、證人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1、1-8頁,偵卷第57-58、61-68、86-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扣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蒐證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記錄器光碟;本院搜索票;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以滿足所需,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
難;參以被告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
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以及所生之危害(損壞
大門運作馬達)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纜 線,均已變賣,賣得價金3萬元,其與不詳男子2人均分後得 手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該變賣 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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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