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與何○○為表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因細故對其表姊何○○不滿,竟基於
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10時30分許,持生魚片刀1把至何○○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前,在屋內之何○○見狀乃反鎖該處紗窗門,陳○
○以腳踹門之方式破壞該處紗窗門後侵入屋內,繼而以前開
刀具刀柄毆擊何○○,復以腳踹、徒手毆打何○○,致何○○受有
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肩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與
告訴人何○○、在場目擊證人陳○○(為告訴人婆婆)於警詢之證
述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案
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案發處所及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詳「附件」之證據清單),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持刀具恐嚇之行為,業經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所犯上揭普通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罪間,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認屬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行為於客
觀上難以割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雖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能依上
揭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前因故意放火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且被告對於法
院前案紀錄表,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卷第188頁),故即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參以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故意犯罪造成他人法益受害之犯罪
類型,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處
,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毀損告訴人住家之紗窗門,並侵入告 訴人屋內,且以所持之刀具刀柄毆擊告訴人,復以腳踹、徒 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左 肩背挫傷之傷害,所為顯不可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立和 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8 9頁),且參考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 重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至於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上開生魚片刀1把,被告自承業經 檢察官於其所涉另案中聲請沒收(114年度偵字第3900號),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判決沒收確定(見本院卷 第131-134;188頁),故本件不再就上開刀具重複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何○○之指述: ㈠114.3.1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11頁) ㈡114.3.18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4頁) 二、證人陳○○之證述: 114.3.28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17頁) 三、被告陳○○之自白及供述: ㈠114.3.17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頁) ㈡114.3.17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7頁) ㈢114.8.2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9-91頁) ㈣114.8.2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19-124頁) ㈤114.9.19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81-19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何○○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4.3.17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 二、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17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53-62頁、檔案袋) 三、案發處所及證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21-23頁) 四、本院114.6.30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之1頁) 五、被告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1-150頁) 六、114.9.19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見本院卷第191-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