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星亨被訴毀損(即民國113年12月31日)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星亨與李嘉萍之子林均翰因有金錢債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李嘉萍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前,對李嘉萍恫稱:
林均翰若不出面處理債務,將會每個禮拜來,會比砸玻璃
的人更瘋等語,使李嘉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21分許,至本案工作室門口及李嘉
萍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路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使李嘉萍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17分許,至本案工作室門口及李嘉
萍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路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使李嘉萍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星亨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嘉
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3次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節,均坦承
在卷。被告自陳:我問李嘉萍難道我也要這樣瘋,他兒子才
要還我錢?我跟李嘉萍說我有空會來走走,但李嘉萍說無法
聯絡,我就跟李嘉萍說就看我何時會不會變瘋子。因為李嘉
萍的兒子有欠我金錢,對方兩次時間到都沒有還款,而且家
人對此事都表示冷漠不予理會,加上李嘉萍曾跟我說無法聯
繫其兒子,結果其兒子與我的LINE對話中自己又貼出,跟李
嘉萍聯繫內容,因此我覺得李嘉萍都在敷衍我,所以才朝其
住家及美髮工作室馬路中央丟擲雞蛋等語。足見被告以要比
砸玻璃的人更瘋、丟雞蛋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讓其
兒子出面,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四、又起訴書雖記載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為之
,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
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1次犯
行距離第2次犯行相差9天,第2次犯行距離第3次犯行相差11
天,實非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行為有清楚之獨立性,應認各
次均係因告訴人之兒子仍未出面與被告解決債務問題,故被
告分次基於恐嚇之各別犯意為之。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另有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本案工作室
,以木棍敲破本案工作室店面大門玻璃,造成李嘉萍工作室
玻璃門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嘉萍。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由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可見本案工作室店面大門
玻璃確實破裂一地。再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
-17頁),可見有人騎乘機車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
則本案工作室店面大門之玻璃,於上開時間,為該騎乘機
車經過之人破壞乙情,應可認定。
(二)然該騎乘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因監視器畫面角度及光線
問題,並無法拍得機車之車牌,亦未攝得行為人之任何特
徵。且證人李嘉萍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對方有無共犯
、不清楚對方為何要毀損我店面大門,沒有懷疑的嫌疑人
等語。則113年12月31日毀損本案工作室店面大門玻璃之
人為何人,實無任何證據。
(三)被告固然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聽說打破他店面玻璃的人是
誰,但我只是聽說,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我後來去問打破
玻璃這個人他跟我說過沒多久就還我了,所以我才告訴被
害人,難道我也要這樣瘋,他才要還我錢等語。然此亦不
足以推認被告即係113年12月31日毀損本案工作室店面大
門玻璃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就此部分毀損
犯行,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
。且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餘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次
犯行,應屬分別起意之數行為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